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从进口人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一直到开证行付款后又向进口人收回垫款,其中经过多道环节,并需办理各种手续。信用证的支付过程,一般包括申请开证、开立信用证、通知信用证、审证、改证、交单议付等环节。
(一)开证人申请开立信用证。
开证人一般为进口人,在其与出口人订立买卖合同之后,即应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向开证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所以开证人又称开证申请人。开证人申请开证时,应填写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书是开证银行开立信用证的依据,开证申请书的内容包括两部分。
1.要求开立信用证的内容,也就是开证人按照买卖合同条款要求开证银行在信用证上列明的条款,是开证银行凭以向受益人或议付银行付款的依据。此外,还应列明应用何种方式,即信函、电报还是电传通知。如有特殊要求的事项,如货物数量与支付金额允许增减与增减幅度、迟期提单可接受、要求随船带一套货运单据等,也须逐一列明。
2.开证人对开证银行的声明,用以明确双方的责任。其主要内容是开证人承认开证银行在其付清货款赎单之前,对单据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有所有权;开证人保证单据到达后,如期付款赎单,否则,开证银行有权没收开证人所交会的押金和抵押品,作为开证人应付价金的一部分。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条规定:信用证的开证指示必须完整和明确,必须明确表明据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为了防止混淆和误解,不要加注过多细节。
(二)开证银行开立信用证。
开证银行根据开证人的申请向受益人开立信用证,所开信用证的条款必须与开证申请书所列一致。开证银行开立信用证后,对受益人即承担了付款责任。《统一惯例》第9第(1)款规定:“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其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
1)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即期付款。
2)延期付款的信用证: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3)对承兑信用证:凡由开证行承兑者-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凡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内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于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应由开证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则开证行应予支付。
4)对议付信证: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不得追索。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银行承担付款责任,其条件是要对单据进行审核,要求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否则银行也可以拒付。《统一惯例》第13条、14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13条规定:
(1)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的依据。单据之间表面互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并对此不承担责任。
(2)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时间-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来审核单据,以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送单据的一方。
(3)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且对此不予理会。
第14条规定:
(1)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承担下列责任: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接受单据。
(2)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当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可以拒绝接受。
(3)如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条款不符,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但是不能借此延长第13条(2)款规定的期限。
(4) 1)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它必须不得延误地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该通知应发给寄送单据的银行,或者,如直接从受益人处到单据,则通知受益人; 2)该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交单人; 3)然后,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便有权向交单行索回已经给予/该银行的任何偿付款项及利息。
(5)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未能按照本条文的规定办理及/或未能代为保管单据听候处理,或直接退交单人,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将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6)如寄单行向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指出单据出的不符点,或通知为此已经凭赔偿担保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并不因此而解除其在本条文项下的任何义务。此项保留或赔偿担保仅涉及寄单行与为之保留,或者,提供或代为提供赔偿担保一方之间的关系。
(三)通知银行通知信用证。
通知银行收到开证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后,应即将对信用证的密押(电开)和签字印鉴(信开),在核对无误后,立即交信用证通知受益人。
对于以通知银行为收件人的信用证,系开证银行要求通知银行将信用证内容通知受益人。此时,通知银行应以自己的信用证通知书格式照录全文通知受益人。
关于通知行的责任,《统一惯例》第7条规定:
“(1)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行证')通知受益人,而通知行无须承担责任。如通知行决定通知信用证,它应合理审慎地核验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通知行决定不通知信用证,它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
(2)如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它必须不延误地告知从其收到该指示的银行,说明它不能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该信用证,则必须告知受益人它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 ”
(四)审查与修改信用证。
受益人接到信用证通知或收到信用证原件后,应即进行审查,审查信用证应根据合同进行。如发现有的信用证条款不能接受,应及时要求开证人通知开证行修改。
关于如何修改信用证,《统一惯例》第9条(4)款和第12条作了如下规定。
第9条(4)款规定:
“1)除第48条 另有规定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
2)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之时起,开证行就不可撤销地受其所发出修改的约束。保兑行可撤销地受修改的约束。然而,保兑行可选择仅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但必须不延误地将此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
3)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之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它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则该事实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作修改。
4)对同一修改通知中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
第12条规定:
“如所收到的有关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被要求执行该指示的银行可以给受益人一份仅供参考,且不负任何责任的初步通知。该预先通知行必须将所采取的行动告知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内容。
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提供必要的内容。惟有通知行收到完整明确的指示,并准备执行时,信用证方得通知、保兑或修改。”
(五)交单议付。
受益人收到信用证经审查无误,或收到修改通知书认可后,即可根据信用证规定的条款进行备货和装运手续(凡信用证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参照买卖合同规定和惯例办理),缮制并取得信用证所规定的全部单据,签发汇票,连同信用证正本,修改通知书以及与信用证有关的其他文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送交通知银行,或与自己有往来关系的其他银行,或信用证指定限制议付单据的银行办理议付。
关于议付,《统一惯例》第10条(2)款规定:“议付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
议付银行办理议付后,应在信用证背面批注议付日期、金额、装运数量、提单签发日、承载船名及余额等内容,以便于下次议付时查考,防止重复议付。批注后的信用证退还受益人后,议付银行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将单据分次寄给开证银行,并将汇票和索偿证明书分别寄给开证银行或偿付银行,以航邮或电报、电传索汇。
开证银行收到议付行寄来的汇票和单据后,应即根据信用证条款进行核验。如认为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应在合理时间内将票款偿还议付银行。如为远期汇票,开证银行或指定的付款银行应即对汇票进行承兑,并将已经承兑的汇票航空寄还仪付银行,如与议付银行有代理或往来协议,也可根据协议将汇票留存,但应向议付银行寄发承兑通知书,将汇票付款到期日通知议付银行。在前一种情况下,议付银行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索汇证明书寄往开证银行或付款银行索偿;在后一种情况下,开证银行或付款银行应在到期日收入议付银行帐户,并通知议付银行或将票款通知以其他方式拨交议付银行。
(六)开证人付款赎单。
开证银行将全部票款拨还议付银行后,应立即通知开证人付款赎单。开证人接到开证银行通知后,也应立即到开证银行核验单据,认为无误后,将全部票款及有关费用,一并向开证银行付清并赎取单据。如申请开证时曾交付押金,付款时可扣除;如申请开证时曾递交抵押品,则在付清票款和费用后,抵押品由开证银行发还。此时,开证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由于开立信用证所构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结。
开证人付款赎单后,即可凭装运单据向承运机构提货。
以下是信用证支付的一般程序图:

说明:
(1)进出口人在贸易合同中,规定使用信用证方式支付。
(2)进出口人向当地银行申请,填定开证申请书,依照合同填写各项规定和要求,并交纳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请开证行开证。
(3)开证行根据申请书内容,向出口人,开出信用证,并寄交出口人所在地分行或代理行。
(4)通知行核对印鉴无误后,将信用证交与出口人。
(5)出口人根据合同进行审证,审核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特,并备齐各项货运单据,开出汇票,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关请当地银行,或信用证规定的银行议付。议付行按信用证的有效期内,送请当地银行,或信用证规定的银行议付。议付行按信息证条款审核单据无误后,按照汇票金额扣除利息和费用,把货款垫付给出口人。
(6)议付行将汇票和货运单据寄开证行索偿,或根据信用证规定的指定银行要求付款。
(7)开证银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
(8)开证行通知进口人付款赎单。
----摘自《国际贸易实务》,黎孝先 主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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